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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审开庭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了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日益提倡保护人权的今天更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告知期限与审查起诉期相冲突,譬如:对存在受理瑕疵的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公诉部门承办人一方面依法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则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七天内进行程序审查,审查内容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3.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是否与物品清单相符;4.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就依照《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者改变管辖。案件承办人在履行告知权利后,经程序审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直接改变管辖,这时,人民检察院就没有法定义务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相关人员,上述相关人员并不清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情况,仅凭告知书而徒劳地往返,了解,咨询,确定案件管辖权,这样一来,不仅干扰了原收案检察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凭空增加了公诉部门的接待,说明工作,而且也给原告知对象带来困扰和不满,以为司法机关不负责任,相互推诿,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检察机关在他们心中的公正形象,起了消极作用。

要怎样解决这一矛盾呢?笔者认为,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改为“人民检察院自决定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起三日内”履行告知义务,这样修改后,如果原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的人民检察院经程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或直接改变管辖的,则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告知义务,避免了被告知对象不明真相,走冤枉路,也有利于检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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