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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计局,军事检察院,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工作联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违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活动中,对认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检察机关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将案件连同《移送处理意见书》、涉及该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送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 二、检察机关对审计机关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处结果通知审计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审计机关处理。 三、检察机关在检察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书》送交审计机关。 四、审计机关对已送交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在商检察机关同意后,可以公开报道。 五、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不同意见,应当及时报告各自上级机关。 附: 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关于审计监督 范围的规定 附件一: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关于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 二、贿赂案; 三、偷税抗税案; 四、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 五、假冒商标案; 六、挪用公款案;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八、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 九、刑讯逼供案; 十、诬告陷害案; 十一、破坏选举案; 十二、非法拘禁案; 十三、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十四、报复陷害案; 十五、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 十六、伪证案; 十七、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 十八、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 十九、玩忽职守案; 二十、重大责任事故案; 二十一、徇私舞弊案; 二十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 二十三、私放罪犯案; 二十四、妨害邮电通讯案; 二十五、武器装备肇事案; 二十六、泄漏、遗失重要军事机密案; 二十七、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案; 二十八、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二十九、虐待部属案; 三十、违抗命令案; 三十一、假传军令案; 三十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它案件。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关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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