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美玲、安增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聊城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awshhy.com/ 时间:2021-12-14 12:12:22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美玲,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增珠,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利,女,1984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广汉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柯,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7年11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9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柯、安增珠、段美玲、刘亚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鲁150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美玲、安增珠、刘亚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美玲、安增珠、刘亚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7年6月3日至6月12日,被告人张柯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以6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违法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3克,其中通过被告人安增珠向王某贩卖毒品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王某支付宝手机截图,证实王某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月6日、6月12日共向张柯支付600元。
(二)证人王某证实,他向张柯买过三次冰毒,当时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柯,每次都是200元。2017年6月3日凌晨1点多,他打张柯的电话说要1个冰毒,通过支付宝给张柯转了200块钱,张柯说已经找人把冰毒放到汽车总站路口东南角附近一个铁门底下一个烟盒里了,他找到烟盒,发现里面卫生纸包着的冰毒,有七八分重。第二次是2017年6月6日晚上,张柯用同样的方式安排人把冰毒放到了那个铁门下的一个烟盒里,他自己过去拿,重量也是七八分。第三次是2017年6月12日凌晨,他转给张柯200元后,张柯安排人把冰毒放到了中华御苑小区大门口的一辆面包车的轮胎下后打电话告诉他放毒品的位置,他拿到了冰毒,感觉还是不到1个。这些冰毒他自己吸了
(三)被告人供述
1、张柯供述他卖给王某(小黑)四五次冰毒,小黑要货的时候他或者安帅在阳光花园北边的铁门口找个位置,把货扔在那里让小黑去拿,他让安帅帮着给小黑送过两三次,都是送到中华御苑小区门口,“小黑”都是拿到东西后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
2、安增珠供述,他和张柯是2015年秋天认识的,到了2017年3月,张柯让他给其当司机,他给张柯开车后,才知道张柯吸毒,随后也学会了吸毒。2017年5、6月份,张柯让他帮他放冰毒,他才知道他往外卖冰毒。张柯没有给过他工资,他跟张柯在一起的时候,吃、喝、住都是张柯拿钱。张柯有事就安排他去干,他是张柯的下手。大约2017年5月20多号,张柯给他一个烟盒,盒里有两根烟和一个卫生纸包着的东西,张柯让他送到振兴路和花园路路口西北角的建设银行附近,后他放在银行南侧振兴路边上的垃圾桶旁边了,后来有人拿走了。过了四五天,张柯又把一小袋冰毒放在烟盒里让他送到上次那个建行附近,他到了建行附近,把烟盒放在一个车轮胎底下,在附近看着有人把东西拿走后就离开了。五六天后,张柯又给他一个烟盒,让他送到中华御苑,他把烟盒放到了一个面包车车轮底下,在不远处看着别人取走就离开了。他一开始拿到东西后不清楚,到了建行之后,张柯让他放到某个地方就离开,他就怀疑是毒品。第二次、第三次帮助张柯放东西时就知道是毒品了。他帮张柯送毒品,张柯没专门给过钱,都是他没钱了就向张柯要,张柯就给他发个一二百元的红包。
二、2017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柯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解某(外号大二妮)贩卖冰毒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解某微信红包记录,证实解某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微信红包转给张柯200元钱。
(二)解某证实,2017年8月30日下午她给张柯打电话,说想要点东西(指冰毒),张柯说400一个。张柯和另外两名男子当天下午就到了她家,她给张柯从微信上转了200元,又给他200元现金。张柯给了她冰毒后,她就回到屋里吸了
(三)被告人张柯供述,“大二妮”通过他买过一次冰毒,2017年8月底我回来后,“大二妮”让他去她嘉明的家里,向他要了一个冰毒,当时商量的价格是400元钱,她先给他转了200元钱,他忘了另外的200元钱有没有给他。
三、2017年6月14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张柯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以1700元的价格先后5次吸毒人员张某1(外号小二妮、张筱雨)贩卖冰毒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张柯手机支付宝与张某1的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6月14日、8月15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张某1先后向张柯支付宝转款共计1800元。
(二)证人张某1证实,她从张柯那里要了几次毒品。之前,她想吸毒,就和张柯联系要毒品,在微信里发语音定的价格是400元一克。8月29日中午1点多,张柯到她在中华御苑小区5号楼1单元111室的租房处,给了她用烟盒外面的塑料纸包的冰毒,大约有一个(一克)。她随后通过支付宝向张柯转账了400元。到了晚上8点多,她和张柯见面,张柯想加油,她给他100元现金,又给张柯支付宝转账100元。后来**想要毒品,她就给张柯打电话,在花园路与建设路路口,张柯给了她一个(一克)毒品,她当面用支付宝转给了张柯400元。第二天大约凌晨2点左右,一个济南人联系她要毒品,她在东阿御润大酒店和张柯见面,用支付宝转账给张柯500元。张柯给了她两个冰毒。今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晨4、5点钟,她也向张柯买过一个冰毒,用支付宝转给他200元。8月中旬,她想吸毒了,在阿尔卡迪亚小区四期东门口,张柯给她一个冰毒,用支付宝转给他200元。
(三)被告人张柯供述,2017年8月他从四川回来,卖给过小二妮两三次冰毒。8月29日,他在小二妮嘉明开发区盛世嘉苑的住处给了小二妮一克冰毒,小二妮给他转支付宝转账400元。晚上,小二妮给他打电话,他和小二妮在建设路或鲁化路见面,他给了小二妮一克冰毒,说是一克,实际上都不够量,小二妮通过支付宝给他转账400元;8月31日晚上,他卖给小二妮2克冰毒,小二妮给了他500元钱,是在东阿御润宾馆交易的。之前还卖给小二妮两次冰毒,六月份的一天早晨他卖给小二妮一克冰毒;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阿尔卡地亚小区门口,他卖给小二妮一个冰毒。
四、2017年7月下旬至8月14日,被告人张柯通过被告人安增珠在聊城市东昌府区1200元的价格先后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张康)冰毒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张某2证实,他以前叫张康,他从安帅手里买过三次冰毒。2017年五六月份,安帅说可以向其买冰毒,7月下旬的一年中午,他在闸口一个重庆鸡公煲找到安帅,安帅和他去了香江附近一个叫e家商务宾馆的地方,在房间内给了他一个冰毒,他给了安帅400元。8月9日晚上,他找安帅买一个毒品,安帅帅说在四川,用微信给他发了个图片,显示一个卫生纸抱着的东西放在车左后轮胎下面,说把冰毒放在昌润莲城小区北边了,他找到了这个卫生纸团,里面包着一个冰毒。过了大约一周,他给安帅打电话要一个冰毒,安帅说让他去上次的地方拿,他过去后找到冰毒就回家了,这两次他都给安帅微信转了400元。
(二)被告人安增珠供述,2017年3月份他认识了张康,说起毒品的事,他说朋友有。他卖给张康三次毒品,一次是现金交易的,两次是通过微信交易的。第一次是2017年7月份或8月份,张康联系他买冰毒,他就和张柯联系,后他就去张柯那里拿了一克毒品,和张康打车去了香江一期对面的E家宾馆,到房间后,给了张康一个冰毒,张康给了400元,后来他把这400元给了张柯。2017年8月份,当时我和张柯在四川,张康联系他要一克冰毒,他和张柯说了以后,张柯给当时在聊城的焦孟娜打电话,联系完以后,张柯让他和张康联系,把张柯定好的地方告诉了张康,地点就在昌润莲城小区北门未修通的兴华路段,冰毒放在一个车的轮胎下,焦孟娜把放好的冰毒位置图片发给他,他又转发给张康。张康拿了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给他400元,他接着转给张柯400元。过了五六天的一天晚上,张康再次给打电话要一克冰毒,他和张柯联系后,张柯安排焦孟娜把毒品放到昌润莲城小区门口的车下面,张康拿到冰毒后给他转了400元,他当时正在去邯郸和段姐交易的路上,这些钱用于路上加油吃饭了。
五、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柯通过被告人安增珠在河北省邯郸市以39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段美玲冰毒18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证实客户名胥虹的卡号62×××35账户于2017年8月15日15时52分至16时06分5次通过ATM机存款,合计39600元。
2、川F×××××号车辆照片,证实张柯、安增珠等人运输毒品的雪铁龙越野车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杨某证实,她和张柯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6月份,川F×××××号的雪铁龙轿车是他的,2017年7月份的张柯就开始开这辆车,基本上车都在张柯手里。张柯驾驶这辆车回过聊城两三次。车两边行李架上各有两个扣,右行李架后面那个扣掉了。在四川时她通过张柯认识了安帅,安帅平常给张柯打工。
2、赵某证实,他在龙湖御景小区租房子,段美玲和他住在一起。他和段美玲也在一起吸冰毒。大约8月份,段美玲说有好东西(冰毒),就是贵点,他一次给了段美玲三万元现金。2017年8月份有个小伙子到他和段美玲租住的龙湖御景小区A座2单元603室。段美玲拿出一些冰毒来,那个小伙子也让我尝尝,说这个冰毒如何如何的好。小伙子从身上拿出一个锡纸,把冰毒撒在锡纸上,锡纸下面用打火机烤,还说这个冰毒化成液体后在结冰速度快的就是好东西。
(三)被告人供述
1、张柯供述,他卖给过段美玲两次冰毒。2017年5、6月份,他去邯郸王燕那里买冰毒,认识了段美玲,知道段美玲也吸毒,互相留了联系方式。后来因为他吸毒没有钱了,就想通过卖冰毒给老段赚点钱,2017年8月份,他主动联系段美玲说有冰毒,质量很好,段美玲说有多少要多少。他那时在四川,在广汉市蜀景小区大飞租的日租房内分多次向大飞购买冰毒,每次都是50克,准备把这些冰毒大约160多克卖给段美玲。他安排安帅开杨某的雪铁龙越野车去邯郸,当时把冰毒用塑料袋装好,用纸包上,塞到越野车的右侧行李架的缺口内。段美玲向他提供的胥红建行银行卡上汇款四万元左右。
2、安增珠供述,2017年8月初,他和张柯开着那辆川F的雪铁龙去了四川德阳市,在德阳租了个日租房,张柯的一些朋友经常去找他,有时候听他们说过买毒品的事。在德阳待到第8、9天时,张柯让他开车回去,顺便去邯郸送一趟货,他知道张柯是想送冰毒。临走之前张柯说把东西放到车顶行李架里面了,给了他河北邯郸“段姐”的电话。到了邯郸之后,他和张柯联系,张柯说让对方先打钱,再给货,他看着“段姐”从建设银行打了3万或者4万到了X虹的账户。后他去了段姐的住处,段姐打开毒品,想看看质量怎么样。
3、段美玲供述,她向张柯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购买200克冰毒,张柯没给够,只卖给她大约180克冰毒,第二次的时候她付钱了,但是张柯没有给她冰毒。第一次张柯卖给她冰毒,他跟着张柯派来的那个年轻人转完账,这个年轻人就递给她一包冰毒,和她去了龙湖御景小区的租房处,教给她如何拿锡纸看冰毒好坏。他把冰毒洒在锡纸上,然后拿着火机在锡纸下面烤,冰毒颗粒遇热化成液体后如果结冰快的话,就证明这个货好。她和赵某一看货确实很好,就把货留下了。等那个年轻人走了之后,“脑袋”给她送来一个秤,她在楼上称了一下,一共是180克左右。她留了九十克左右,剩下的给“奔四”“脑袋”他俩分了。
六、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柯通过被告人安增珠、刘亚利在河北省邯郸市以14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段美玲冰毒54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刘亚利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17年8月28日分三次存入合计14400元。
(二)被告人供述
1、张柯供述,2017年8月底,这次的冰毒还是买的大飞的,不到100克。那天凌晨1点多,他给刘亚利打电话要她跟自己回聊城,刘亚利同意了。快到河南的时候,他提出吸会毒再走,在吸毒之后,安帅通过微信和段美玲联系上,段美玲说要冰毒,他们就计划去邯郸。到邯郸时,已经是晚上11点多钟。因为之前欠段美玲买冰毒的钱,不想和段美玲见面,他始终让安帅跟段美玲说自己已经出事了,买卖冰毒的事都是安帅和段美玲联系的。他先安排安帅走着去和段美玲先去见面,他和刘亚利在车上等着。安帅让段美玲先把钱打款给刘亚利的建行账号上,他再安排刘亚利打出租车把冰毒给安帅送过去,由安帅交给段美玲。这次,他卖给段美玲50克左右的冰毒,是按200多块钱卖的。这次段美玲给刘亚利卡上打了14400元,刘亚利通过微信把钱转给了他。我没告诉刘亚利这是什么东西,但是刘亚利应该知道这是冰毒,以前她知道我贩毒。
2、安增珠供述,8月25号左右,他和张柯准备回聊城,张柯把一些毒品放到了车上面的行李架里面,他俩接了“刘亚丽”三个人开车回聊城的路上张柯说邯郸的“段姐”确定要,先去邯郸,张柯不想让“段姐”知道自己回来了,就让他去找段姐,段姐和他在附近另一个建设银行给“刘亚丽”的银行卡打了10000多元,“刘亚丽”又打车过来送了一袋冰毒,大约半个烟盒大,他们三个就离开了。
3、段美玲供述,第二次购买冰毒的时候,给了张柯共是两万七千九百元,但是没有收到冰毒,张柯后来安排那个年轻人来邯郸和她见面说这批冰毒在省界被查住了。第三次的时候,大约是8月底,和张柯一起的年轻人问还要不要冰毒,带回来60个。当天晚上深夜,这个年轻人和她见了面,先是让她打款,她汇了15000元左右,对那个年轻人说他哥还欠她钱,如果这次钱不够,剩下的就在他哥那些钱里扣。这个年轻人打电话让别人送过来冰毒,她回去称了一下是54克。这些货还是我们四个把这54克冰毒分了,我按300元的价格给的他们。
4、刘亚利供述,2017年8月底的一天,安帅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和张柯接她一起去聊城方向走。当天下午,在路上听到安帅说有人打电话,张柯就改主意说先去邯郸,说是要给谁(不知道什么名字)送东西,他不方便出面。在车上商量好安帅先去和要“货”(指冰毒)的那个人见面,见面的时候不能带着“货”去,怕对方把“货”扣了不给钱,先让对方打钱后,她再送冰毒过去。到了邯郸后,对方向她的银行卡汇款一万多元钱,她接着通过微信把这些钱转给了张柯。张柯见到钱后,用卫生纸包了一团冰毒递给她,让她过去找安帅,她把用卫生纸包裹着的冰毒递给了安帅,安帅就往小区里面去了。后三个人开车回了聊城。她知道张柯贩毒,以前张柯不让她参与这些事情,只是8月底在邯郸这次张柯不方便出面,让她送了一次冰毒。
七、2017年8月16日至9月10日,被告人段美玲在河北省邯郸市以111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冰毒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刘某向段美玲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某向段美玲支付毒资11100元的情况。
(二)证人刘某,他外号奔四。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接到段美玲的电话说联系到毒品了,400块钱一个。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段美玲800元,去段美玲的住处,段美玲给了他用塑料袋装着的冰毒。2017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向段美玲买5个冰毒,段美玲说500块钱一个,当时他对段美玲说只有2300块钱,段美玲说“姐给你垫上了”,他随后通过他的微信向段美玲的微信转账2300元,去在滏东路与丛台路路口找段美玲拿了冰毒。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他又买了段美玲的2个冰毒,也是按500元一个买的,转给段美玲1000元。最后一次买段美玲的冰毒,也是在9月份,买了十个。他转给她7000块钱,随后又转给她1000块钱。这1000钱块钱,是让她回北京给她哥哥买点东西。他转钱后,就开车去段美玲住的那个小区路口拿了冰毒,没有称,估计差不多十克冰毒。
(三)被告人段美玲供述,2017年8月中旬,张柯第一次卖给她毒品后,刘某找她买冰毒,她说400元一个,刘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开车去她在龙湖御景小区(滏东路和丛台路交叉口东南角)楼下路口拿了冰毒。从张柯那边第二次买到冰毒后的一周左右,大约9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找她买5个冰毒,说微信里的钱不够了,她说“没事,姐给你垫200块钱”。随后,刘某通过微信转给她2300元,开车来到她家楼下的路口拿走了毒品。过了几天的一天半夜,刘某说要两个冰毒,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他开车到她租住的房子楼下拿了冰毒。又过来一两天的早晨,刘某给从她这里买了10个冰毒,通过微信转了7000块钱,开车来龙湖御景小区找我拿走了10个冰毒。她一共卖给刘某19个冰毒,每个冰毒的重量是一克,都是称好的。
八、2017年8月16日至8月28日,被告人段美玲在河北省邯郸市以144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冰毒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秦某向段美玲微信转账记录、秦某卡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秦文君向段美玲支付毒资的情况。
(二)证人秦某证实,他和段美玲联系购买冰毒,一般都是先短信联系,很少打电话,联系上之后,在通过微信转账,他或者刘延涛开车去拿货,一次拿货的时候,段美玲向他借过秤称冰毒用,刘延涛从她那里拿完货回来,又给段美玲送过一次秤。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给段美玲微信转账1600元卖了4个冰毒,派刘延涛去拿货。大约四五天后,他又找段美玲买了一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她2800元,要了7个。过了七八天,大约8月底,段美玲打电话说货快到了,500元一个,尽量给他弄20个。晚上零点以后,他在丛台路和釜东路口和段美玲见面,段美玲把20个冰毒装在一个白色塑料封口小袋子里给了他,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段美玲10000元整。我买段美玲的冰毒都回去用秤去称了,都够数。
(三)被告人段美玲供述,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她买了冰毒后,找秦某借秤,涛涛把秤送到楼下,她称了一下,一共是180克左右,当时张柯的弟弟还在她家。第二天晚上秦某联系要4个冰毒,从微信上转给她1600元,派“涛涛”开车过来拿冰毒。又过了大约四五天的一天晚上,秦某又联系要7个冰毒,秦某用微信转账给2800元,好像也是涛涛开车过来拿的。她第二次从张柯弟弟那里购买冰毒是54克,她拿着这些毒品回到住处,就和秦某联系说冰毒到了。她把20克冰毒称好后装在一个封口的塑料袋里给了秦某,秦某用微信转账10000元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柯检举揭发殷成健涉嫌抢劫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的综合性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2日中午,侦查人员在临清市站前小马汽配维修中心将张柯、安增珠抓获。
2、四川省汉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雅安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10月20日该局干警在汉源县九巷镇车站巡逻时,将刘亚利抓获,当日暂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3、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7年11月23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在邯郸市康业温泉酒店4397房间内将段美玲抓获归案。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9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持有人张柯冰毒0.3g。2017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段美玲冰毒2.15克。
5、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柯于2013年10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6、聊城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张柯曾于2013年5月10日到5月23日在聊城市看守所关押。
7、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关于张柯举报线索的情况说明》(附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属实,属于立功。
8、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肖静被抢劫一案,张柯提供关于陈文彪的线索,目前该单位已经对陈文彪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
9、张柯、安增珠、刘亚利、段美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柯、安增珠辨认出被告人刘亚利,被告人段美玲、证人赵某辨认出安增珠的情况。
(三)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搜查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9月2日经对张柯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其冰毒0.3克,扣押张柯现金17169.5元,其他物品一宗。
(四)鉴定意见
1、聊城市计量测试所检验报告,证实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送检的物品净含量为0.3495克。
2、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毒)字〔2017〕220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白色透明晶体颗粒状物质(编号DH-2017220-01)中检出甲级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柯贩卖冰毒共计247克,被告人安增珠贩卖毒品共计238克,被告人刘亚利贩卖冰毒54克,被告人段美玲贩卖毒品50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柯、安增珠、段美玲、刘亚利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柯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柯、段美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张柯、段美玲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增珠、刘亚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安增珠、刘亚利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柯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美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安增珠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亚利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涉案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张柯、段美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安增珠以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安增珠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美玲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亚利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安增珠及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认定安增珠贩卖冰毒238克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张某2、赵某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柯、上诉人段美玲、安增珠的供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安增珠及辩护人所持量刑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及罚金时,考虑其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量刑、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段美玲所持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段美玲购买234克冰毒,卖出50克冰毒,认定段美玲贩卖冰毒50克,原审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亚利所持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刘亚利明知张柯、安增珠出售冰毒,而同车陪同,并让买方往刘亚利银行卡汇款冰毒购买款1万余元,后将该款转给张柯,刘亚利接过冰毒,将冰毒交给安增珠,安增珠到一个小区送冰毒。刘亚利有参与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刘亚利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美玲、安增珠、刘亚利、原审被告人张柯贩卖冰毒数量大,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张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安增珠、刘亚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中栋
审判员 邓秋英
审判员 李令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丽丽